一、1952年11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城市借贷超过几分为高利贷的解答》
“关于城市借贷利率以多少为宜的问题,根据目前国家银行放款利率以及市场物价情况私人借贷利率一般不应超过三分。但降低利率目前主要应该依靠国家银行广泛开展信贷业务,在群众中大力组织与开展信用合作业务,非法令规定所能解决问题。为此人民间自由借贷利率即使超过三分,只要是双方自愿,无其他非法情况,似亦不宜干涉。”
二、1964年2月15日《中共中央转发邓子恢<关于城乡高利贷活动情况和取缔办法的报告>》
“(一)必须划清界限,分别情况,区别对待。划清高利贷和正常借贷的界限,分别放高利贷者的不同情况,采取不同的办法加以处理。高利贷和正常借贷的界限,主要按利息的高低来确定,一切借贷活动,月息超过一分五厘的,视为高利贷;月息不超过一分五厘的,视为正常的借贷。”
三、1991年7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四、2015年8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