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对于大陆法系的不安抗辩权,英美法系则称之为预期违约制度。我国《合同法》关于不安抗辩权的规定兼采了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特点:一方面,不安抗辩权的整体框架采用了大陆法系的模式;另一方面,不安抗辩权的发生原因则采用了英美法系预期违约制度中的多原因主义。
《合同法》第68条 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
(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
(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
(三)丧失商业信誉;
(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合同法》第69条 当事人依照本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担保时,应当恢复履行。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
不安抗辩权的成立条件
(1)双方当事人因同一双务合同而互负债务;
(2) 在合同成立以后,后给付义务人的履行能力明显降低,有不能为对待给付的现实危险;
(3)有先后的履行顺序,先履行义务的一方享有该权;
(4)先履行义务一方必须有充足的证据证明对方无能力履行债务;
(5)先履行一方的债务已经届满清偿期;
(6)后履行义务一方未提供担保。
不安抗辩权的行使
(1)先给付义务人中止履行
所谓中止履行,就是暂停履行或者延期履行,履行义务仍然存在。先给付义务人中止履行的,应及时通知后给付义务人,该通知的内容包括中止履行的意思表示和指出后给付义务人提供适当担保的合理期限。(法律并未规定该合理期限的长度,应根据个案情况由当事人自行确定)
(2)先给付义务人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
我国《合同法》明确赋予先履行方以解除权,这是对大陆法系各国不安抗辩权制度的重大发展,从而使得该制度能够为先履行方提供更加充分的法律保护。至于解除的方式,可由先给付义务人通知后给付义务人,通知到达时发生合同解除效力;后给付义务人的行为构成违约时,应负违约责任。但后给付义务人有异议时,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与仲裁机构确认合同解除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