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某于2012年8月进入上海某房地产销售公司工作,担任运营管理经理职务,双方签有一份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约定的薪资为7000元/月。
入职后不久,包某发现自己已经怀孕,并于2013年5月底生产。之后,包某去社保中心申领产假工资,但发现自己的产假工资只有3000元/月,理由是该公司为其缴纳的社会保险的基数是3000元。包某认为由于公司不按其实际收入7000元缴纳社保,最终导致其享受的产假工资减少,故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差额部分。
为了维护自己的权益,包某聘请了张烨律师向普陀区劳动仲裁委提起仲裁,要求单位按照4000元/月(7000-3000)的差额向包某支付产假工资差额。
在仲裁庭审中,张律师首先引用了2012年4月28日颁布的《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8条“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女职工产假前工资的标准由用人单位支付”,该规定修改了之前《上海市城镇生育保险办法》第15条所规定的“从业妇女的月生育生活津贴标准,为本人生产或者流产当月城镇养老保险费缴费基数”之做法,故本案中按照3000元的实际社保缴费基数来向包某支付产假工资的做法显然已经与现行法规相违背。
根据《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8条的规定,应当按照公司上年度(即2012年度)全体职工的实际月平均工资标准来支付包某的产假工资。但在庭审过程中,公司方面一直拒绝提供2012年度公司向全体在职员工支付工资的财务记录。在这样的情况下,张烨律师进一步引用《上海市劳动局关于本市企业女职工生育期间工资支付的解释口径》第1条的规定“女职工按《上海市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享受产假,产假期间工资不得低于其原工资性收入”,故公司应当按照包某的原工资标准7000元来支付其产假工资的差额部分。
本案经过普陀区劳动仲裁委陈先哲仲裁员的审理,最终支持了包某的诉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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