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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保工伤案件成功案例及研究
 
上海睿融律师事务所   2022-08-19 15:11:35 作者:张烨律师 来源:原创
 


工伤赔偿_尹某诉上海某新材料公司


上海1号劳动法务网   2020-07-21 11:46:14 作者:管理员 来源:原创


  尹某于20134月进入上海某新材料公司工作,担任铲车司机岗位。20164月,尹某在公司工地操作铲车作业时,从车上跌落,造成左手左桡骨中段骨折。20165月,向浦东新区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20167月,浦东新区人社局于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尹某属于工伤。20191月,浦东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尹某属于因工致残程度九级。
 
根据《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劳动者发生工伤且经鉴定存在伤残等级的,工伤保险基金或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相应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如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后用人单位不续订的,用人单位还应当根据工作年限向劳动者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
 
但当尹某的鉴定结论出来后,公司只是帮尹某向工伤保险基金申请支付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但对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经济补偿金等需要公司自行承担的费用,公司则不愿支付。
 
经与公司多次交涉无果,尹某聘请了张烨律师向浦东新区劳动仲裁委提起劳动仲裁。本案经过劳动仲裁,举证质证,最终浦东劳动仲裁委支持了尹某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仲裁请求。
 
对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虽然承担的主体也是工伤保险基金,但当劳动者向人社局申请该笔费用时,需要用人单位同时出具一个证明。但在本案中,因公司方面不配合出具该证明,导致尹某无法申请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对此,张律师先为尹某代理完成了劳动仲裁程序,当劳动仲裁裁决书出来以后,再凭裁决书等相关资料向人社局提出申请,最终尹某也获得了该笔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工伤赔偿_胡某诉上海某人力资源分公司


上海1号劳动法务网   2015-01-13 15:41:14 作者:本网编辑 来源:原创


胡某于20126月进入上海某人力资源分公司,被派遣至某港口从事装卸工岗位,双方签有一份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

201212月的一天,胡某在作业过程中腰部受伤,后经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于201356日被认定为工伤十级。20143月,胡某提出辞职。但至辞职时,公司方面仍然没有对胡某进行工伤赔偿。

经与公司多次交涉无果,胡某聘请了张烨律师提起劳动仲裁,要求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各项赔偿。之后,在劳资双方达成诉前和解,胡某获得了相应的赔偿金。


侵权赔偿_陈某诉上海某影视公司


上海1号劳动法务网   2015-01-13 13:28:13 作者:本网编辑 来源:原创


陈某于20139月初进入上海某影视公司工作,担任公司投拍的电视剧的剧组文员岗位。在9月底的一天,剧组内的两个部门发生严重冲突,陈某在执行其直属领导的指示过程中,被另一部门的工作人员推倒打伤。

随后,陈某报警。警方到场后将在场人员全部带回警局,并作了相应的笔录。陈某在笔录中陈述是被公司的另外两名工作人员吴某、张某所打伤,但吴某、张某均予以否认。由于现场的监控并没有拍到直接的画面,故警方无法拼双方各自的说辞来确定最终的责任。

为了维护自己的权利,陈某聘请了张烨律师。在了解上述案情以后,张律师首先为陈某进行了案件的法律分析:由于目前没有直接的证据来确定殴打方为吴某、张某,故直接向吴、张二人追究责任的做法是行不通的;但值得注意的是,陈某、吴某、张某皆为公司的员工,且都是在执行工作任务的过程中发生上述伤害事件的,故公司应当对此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为此,张律师代理陈某向该公司提起诉讼,要求支付包括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在内的各项赔偿共计34000余元。

    本案经过杨浦法院朱萍法官的审理,最终支持了陈某的诉讼请求。判决书引用的法律依据为《侵权责任法》第34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伤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补缴社保_王某诉上海某民办幼儿园


上海1号劳动法务网   2014-04-09 11:42:06 作者:本网编辑 来源:


王某于20076月进入上海某民办幼儿园工作,担任行政文员一职。至20121月至201212月期间,单位方面仅仅按上海市社保的最低基数(即上年度上海市职工平均工资的60%)、而非实际月平均工资为王某缴纳社会保险。这样一来,造成了少缴社保的结果。

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王某聘请了张烨律师,为其提起劳动仲裁,要求单位依法补缴该期间的社保差额部分。

本案经浦东新区劳动仲裁委徐晓燕仲裁员裁决,判定单位应当依法补缴。后经浦东新区劳动监察大队的协助,单位为王某补缴了社保费差额。


社保封存_冷某与上海某货运代理公司


上海1号劳动法务网   2014-04-09 11:41:18 作者:本网编辑 来源:原创


冷某于201211月进入上海某货运代理公司工作,担任单证岗位,并于20135月离职。但离职以后,公司方面一直拖延,不给其办理社保和公积金的封存和转出手续,这造成了冷某重新就业的障碍。

在多次与公司协商无果以后,冷某聘请了张烨律师,通过法律途径来解决此问题。张律师接案以后,先与冷某分析了案情:由于目前的劳动仲裁实践中,没有“社保封存并转出”这一项诉求;但由于公司一直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办理相应的退工手续,故可以采取“曲线救国”的方式,即通过要求公司支付双倍工资及延误退工损失的办法来最终达到让公司办理社保、公积金封存转出手续的目的。

于是,张律师代理冷某向虹口区劳动仲裁委提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未签合同的双倍工资及延误退工的损失。最终,在案件开庭之前,公司就为冷某办理好了相关的社保、公积金封存转出手续;冷某也办理了撤诉手续。


工伤赔偿_周某诉上海某塑料制品公司


上海1号劳动法务网   2012-12-01 17:12:48 作者:本网编辑 来源:原创


周某是上海某塑料制品公司的机床操作工,于20087月入职。201212月的一天,周某在车间加工工件时,被钻床钻头绞到手指而严重受伤,随后被送往医院就诊,被诊断为“左手中指及环指中末节指骨缺损”。

事故发生以后,由于单位未与周某签订劳动合同,也未购买工伤保险,故单位一直不愿意配合周某进行工伤认定。在这样的情况下,周某只能通过法律途径来进行维权。

张烨律师接受委托以后,和周某分析了案情,由于其几乎没有证明与该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如果一味地走法律途径,风险很大。于是,根据本案的特点,采用了法律途径加庭外协商的双重方式。最终,劳资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周某从单位处获得了相当于八级伤残的赔偿。



非法用工单位的雇员发生伤亡事故的,该如何赔偿?
上海1号劳动法务网   2013-01-31 13:17:06 作者:张烨律师 来源:原创


1.何为非法用工单位?
根据《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以下简称《办法》)第2条的规定,非法用工单位包括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使用童工的单位。
在上述单位工作的雇员遭受事故伤亡的,根据《办法》单位应当向雇员或其近亲属支付一次性赔偿。
2.一次性赔偿如何计算?
一次性赔偿包括两个项目:(1)受到伤害职工在治疗期间的费用,(2)一次性赔偿金。
A. 在劳动能力鉴定之前进行治疗期间的生活费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确定,医疗费、护理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以及所需的交通费等费用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标准和范围确定,并全部由伤残职工或童工所在单位支付。
B. 一次性赔偿金按照以下标准支付: 一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6倍,二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4倍,三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2倍,四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0倍,五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8倍,六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6倍,七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4倍,八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3倍,九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2倍,十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倍。 赔偿基数,是指单位所在工伤保险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
C. 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造成死亡的,按照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支付一次性赔偿金,并按照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10倍一次性支付丧葬补助等其他赔偿金。
3. 单位拒不支付上述赔偿的怎么办?
单位拒不支付上述赔偿项目的,职工或其近亲属可向人力资源行政部门举报;也可以按劳动争议的程序来处理。
附:数据
2012年度上海市上年度(2011年)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1968元;
2012年国家统计局发布的2011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1810元。



退休人员在工作期间遭受事故伤害的能否申请享受工伤待遇?
上海1号劳动法务网   2012-11-11 15:11:48 作者:张烨律师 来源:原创

    现在,越来越多的退休人员选择继续上班。但是,如果退休人员在上班的过程中发生事故伤害,他们能否和其他劳动者一样申请工伤认定、进而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呢?
在这个问题上,上海市的做法有过转变。在2010年9月14日之前,根据当时的《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62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聘用的退休人员发生工伤的,由用人单位参照本办法规定支付其工伤保险待遇”,退休人员可以申请工伤认定。
但2010年9月14日以后,根据《上海市人保局关于新〈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后本市工伤保险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沪人社福发(2011)20号)第1条的规定“从2011年1月1日起,本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在2010年9月14日以后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再受理”,劳动部门不再受理退休人员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
作为救济途径,退休人员可以直接向法院提起侵权诉讼,就工作过程中遭受的事故伤害要求用工单位予以赔偿。
 
小贴士:
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企业职工“法定退休年龄”涵义的复函》,国家法定的正常退休年龄是:男年满60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女干部年满55周岁。


工伤七至十级,劳动合同期满不续签的,用人单位需要承担哪些责任?
上海1号劳动法务网   2012-12-01 15:57:12 作者:张烨律师 来源:原创

    问题:小周是上海某制造企业的员工,在一次生产过程中发生事故,结果被鉴定为工伤8级。现在,小周和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到期了,单位不再与小周续签,那么小周可以要求单位支付哪些项目的补偿呢?
解答: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7条,以及《劳动合同法》第46条的规定,小周可以要求单位支付两种补偿:1. 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 经济补偿金。
具体分析如下:
    一、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由于小周遭受的是8级工伤,那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7条,其除了可以获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个月的本人工资)以外;在其与单位的劳动合同终止时,其还能从工伤保险基金处获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个月的上年度上海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以及从公司处获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个月的上年度上海市职工月平均工资)。
值得注意的是,在2011年6月30日之前,由于当时上海市对于外来从业人员实行的是综合保险制度。在综合保险制度下,如果劳动者是非上海户籍人员,那么在发生工伤以后,实行的是一次性赔付制度。如8级工伤,则由保险基金一次性赔付7.5万元。劳动者在获得一次性赔付后,当劳动合同到期时,不能再次主张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但2011年7月1日以后,上海市取消了综合保险制度,外来从业人员也被纳入到上海城保的范围之中,自此,外来从业人员享受与上海户籍从业人员同等的工伤保险待遇。
二、关于经济补偿金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6条第(五)项的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单位不与劳动者续签劳动合同的,应当根据劳动者的工作年限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从2008年1月1日起算)。
因此,在小周的这个案例中,单位除了向其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外,还应根据小周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金。此项待遇容易被遗漏,劳动者应特别留意。


停工留薪期和病假的区别
上海1号劳动法务网   2012-11-11 15:13:32 作者:张烨律师 来源:原创

    最近,张烨律师接到不少关于停工留薪期或者病假的咨询,发现有些当事人对这两个法律概念的理解容易产生混淆。为此,本文就对两者进行一番全面的对比。
 
一、两者产生的原因不同
停工留薪期是因为职工遭受工伤或患职业病而引起;病假(也称为“医疗期”)则是因为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而引起。为此,规范两者的法律规定也有所不同,停工留薪期主要是由《工伤保险条例》第31条所规范;而病假主要由《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所规范。
 
二、两者的待遇不同
在停工留薪期内,职工的工资待遇保持不变。也就是说,职工上班时拿多少工资,其在停工留薪期内还是拿多少工资,不得减少。但在病假期间,职工的病假工资就不是保持不变了;一般来说,病假工资是根据职工休病假的长短、职工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按本人上班时所得工资的一定比例发放的。(具体计算方法可参见:《医疗期系列解读之二:病假工资的计算》、《医疗期系列解读之五:上海市关于医疗期计算及病假工资的特别规定》)
 
三、两者的计算方法不同
停工留薪期从职工发生工伤事故进行医疗时开始,至职工治愈(或被评定伤残等级)时结束。停工留薪期的总长度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情况特殊的,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
病假的计算也有一套法定的方法,其基本原理是:与工龄挂钩,累计计算,从病休第一天起算;具体的计算方法可以参见《医疗期系列解读之一:医疗期的概念、特征和计算方法》。


工作中中暑了,能申请享受工伤待遇吗?
上海1号劳动法务网   2012-11-11 15:13:57 作者:张烨律师 来源:原创

    近日持续高温,使得大部分的上班族,特别是建筑工人、环卫工人、导游、快递员等“户外一族”叫苦不迭。在如此高温的工作环境下,不少人出现了中暑的症状,但却很少有人想到去申请工伤,从而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在此,张烨律师提醒每一位在烈日下辛勤挥洒汗水的劳动者:在工作过程中中暑的,属于工伤,依法享有相应的工伤待遇。
 
    工作中中暑的属于工伤
    对于不少劳动者而言,如果在工作过程中伤筋动骨了,会很自然地想到是工伤事故;但对于中暑这种来的快去的也快的状况,则很少会想到是工伤。其实,对于中暑属于工伤是有明文法律规定的。
早在2002年卫生部和劳动部联合印发的《职业病目录》(卫法监发〔2002〕108号)第四.1中,就明确规定了中暑属于“物理因素所致的职业病”;同时,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患职业病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因此,工作中中暑的属于工伤的范畴。
 
    中暑后申请工伤的程序
由于中暑在法律上是被当做职业病来看待的,因此只有在获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以后才能申请工伤认定。一般来说,中暑以后申请工伤需要经过这样三步:
(1)向有职业病诊断资质的机构申请开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具有职业病诊断资质的机构一般是指当地的职业病医院或疾控中心。如上海市职业病医院的地址位于上海市延庆路130号。
(2)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在劳动者被诊断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用人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的区、县劳动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的申请;如果用人单位不主动提出,劳动者本人或者其直系亲属可以直接向劳动部门提出申请。申请时,应提交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等材料。
    (3)申请工伤待遇;如果中暑造成后遗症如致残等,还可以申请伤残等级鉴定,以根据不同的伤残等级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
 
    中暑工伤的待遇
被认定为工伤以后,中暑的职工即可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主要包括中暑治疗费用和停工留薪的待遇。停工留薪期间,原工资和福利待遇等都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如用人单位拒不支付中暑治疗费用、工资等,职工可依法向劳动监察部门投诉或者申请劳动仲裁。


“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与“达到退休年龄”有何区别?
上海1号劳动法务网   2021-02-02 16:30:37 作者:张烨律师 来源:原创

    在日常工作中,张律师常常接到劳动者这样的咨询:“某个劳动者已经达到退休年龄了,但还没有开始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此时单位能否与其终止劳动合同?”而且,有些劳动者还会引用《劳动合同法》第44条的规定,即法律仅规定了当劳动者开始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时劳动合同终止,但没有规定劳动者达到退休年龄时可以终止劳动合同。
    对此,张律师想说,一方面现在劳动者的法律意识越来越强,对于法律的了解和辨析越来越细;另一方面,我国的劳动法律体系是非常复杂的,比如对于现在这个问题,仅仅了解《劳动合同法》第44条还不够,还要了解《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21条,因为这一条补充规定了当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劳动合同终止的情形。同时,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条进一步明确,当劳动者开始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达到退休年龄时,用人单位均可以终止劳动合同。
    因此, “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与“达到退休年龄”都可以引发终止劳动合同的结果。




工伤和交通事故可以同时获得赔偿吗?
上海1号劳动法务网   2013-05-20 15:58:11 作者:张烨 来源:原创

    问题:如果劳动者在工作的过程中,因交通事故遭受伤害,能否同时获得来自交通肇事者以及公司(工伤保险)两方面的赔偿?
    回答:可以。但前提是该劳动者必须同时获得交警的事故认定书以及劳动局的工伤认定书。
    案例: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松民一(民)初字第728号
 
原告: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被告:顾某
 
原告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顾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09年5月4日在下班途中因交通事故受伤,2010年7月5日被认定为工伤,2010年10月鉴定为工伤五级,2010年1月5日,被告就交通事故赔偿向法院起诉,也获得了相应赔偿,而原告主张支付一次性工伤待遇,属重复受偿。因此,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请求判令:不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保险费140,000元。
被告顾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按照仲裁裁决结果履行。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4日,被告发生交通事故,2010年7月5日,上海市松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所受伤为工伤。2010年10月22日,松江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五级。
又查明,被告工伤事故发生之时已超过50周岁。
另查明:(2010)松民一(民)初字第411号判决书中,被告已获得了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等赔偿。
2010年11月24日,被告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原告:1、支付工伤保险待遇140,000元;2、支付辅助器具费55,000元;3、支付医疗费3,015.42元;4、支付2009年5月至2010年10月期间医疗期工资11,200元;5、支付查档费40元;6、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350元;7、支付2008年1月至2010年10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4,240元8、补缴2007年3月至2010年10月期间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2010年12月21日,该仲裁委员会以松劳仲(2010)办字4984号裁决书作出裁决:1、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140,000元;2、原告支付被告医疗费3,015.42元;3、原告支付被告鉴定费350元;4、被告其余仲裁请求不予支持。裁决后,原告不服该仲裁结果,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工伤认定书、鉴定结论书、民事判决书、裁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是否应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原告认为,被告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超过了法定退休年龄,原、被告之间建立的为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故不应构成工伤,同时,被告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已经获得了赔偿的情况下,不应重复受偿。被告对此持相反意见。本院认为:首先,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劳务关系处理。在发生交通事故之时,被告虽已超过了五十周岁的法定退休年龄标准,但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属上述两类人员,故其主张双方系劳务关系本院不予采信,经劳动部门认定,被告所受之伤为工伤,故被告所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原告承担。对于是否构成重复受偿,本院认为,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构成工伤的,劳动者享有工伤保险待遇请求权及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两者虽基于同一损害事实,但存在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之中,互不排斥,不能重复部分应仅限于同类性质、数额明确的物质性赔偿,而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涵盖了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和工伤复发医疗费等各类费用,且各项待遇数额无法分割,也无法在被告已获得的赔偿款中进行抵扣,故属可重复受偿项目。鉴于双方对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140,000元金额并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仲裁裁决的医疗费、鉴定费因原告无异议,被告未提起诉讼应视为接受仲裁裁决,故本院对该两项裁决予以确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顾某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140,000元;
二、原告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顾某医疗费3,015.42元;
三、原告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顾某鉴定费35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水红
二O一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陆求知



在中国工作的外国人怎么交社保?
上海1号劳动法务网   2012-11-11 15:14:29 作者:张烨律师 来源:原创

    随着中国经济的持续快速发展,越来越多的外国人选择到中国来就业。在这样的背景下,外国人交社保的问题日益突出。2011年7月1日,《社会保险法》开始实施,该法第97条明确了“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就业的,参照本法规定参加社会保险”的原则;紧接着,人保部于2011年9月6日公布了《在中国境内就业的外国人参加社会保险暂行办法》,该办法第3条进一步明确,在中国境内工作的外国人应当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包括养老、医疗、工伤、失业和生育“五险”)。自此,我国的法律对外国人交社保问题有了明确的规定。

    一、从“可以”到“应当”
    在外国人是否必须交社保的问题上,我国经历了一个从“可以”到“应当”的过程。在法律术语中,“可以”意味着可交可不交,“应当”则意味着必须交。
    我国的一些地方性规定原来都是采用“可以”的表述,如2005年苏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颁布的《关于外国人、华侨和台港澳人员参加社会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苏劳社险[2005]13号)明确规定,“除具有与我国互签实施社会保险协定国家国籍、提供已在本国参保证明的人员外,凡与国内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外国人、华侨和台港澳人员,可按规定参加企业所在地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缴纳相应的社会保险费,并享受相应待遇。”
又如,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08年颁布的《外国人和台港澳人员参加社会保险的规定》(津劳社局发〔2008〕79号)规定:“外国人和台港澳人员及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可以参照国家以及本市相关规定参加社会保险,享受相关社会保险待遇。外国人和台港澳人员从事灵活就业的,可以参照我市灵活就业人员参加社会保险的有关规定参加社会保险,并享受相关待遇。”
    2011年10月15日《在中国境内就业的外国人参加社会保险暂行办法》实施以后,明确采用“应当”的表述;也就是说,2011年10月15日以后,用人单位应当为录用的外国员工缴纳社会保险,如不缴纳,则构成违法。
 
    二、有关社会保险的国际协定
    到目前为止,中国在社会保险领域的国际协定有两个:一是2001年7月12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社会保险协定》(简称“中德协定”),另一个是2003年2月28日签订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大韩民国关于〈互免养老保险缴费临时措施协议〉的互换照会》(简称“中韩协定”)。《在中国境内就业的外国人参加社会保险暂行办法》第9条规定:“具有与中国签订社会保险双边或者多边协议国家国籍的人员在中国境内就业的,其参加社会保险的办法按照协议规定办理。”
这两个协定都是为了避免双重征收社会保险费而制定的。所不同的是,中德协定适用于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两个险种,而中韩协定仅适用于养老保险。
值得注意的是,并不是德籍或韩籍员工在中国境内工作就可以当然地不交社保。免交社保必须符合一定的前提条件,这个前提就是德籍或韩籍员工应当向在华工作地的社保征缴部门出具由德方或韩方指定经办机构签发的证明(以证明其在本国已经依法缴纳了社保);如无法提供证明,则德籍或韩籍员工仍然要依法缴纳社会保险。
 
    三、外国人的社保具体怎么交?
    以上海市为例,上海市人保局于2009年颁布了《上海市人社局关于在沪工作的外籍人员、获得境外永久(长期)居留权人员和台湾香港澳门居民参加城镇职工社会保险若干问题的通知》(沪人社养发[2009]38号),该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外国员工参加社保的,按照上海市城镇职工的社保标准,即单位承担37%,个人承担11%。
又如深圳市,2005年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台港澳人员在深就业参加社会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深劳社〔2005〕165号)规定,外籍员工参加社会保险的,根据深圳市的社保规定,按照非深圳户籍员工的标准缴纳。
2010年11月,无锡市发布了《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外籍人员和取得外国永久居留权人员参加社会保险有关问题的意见》(锡政办发〔2010〕295号),对外籍员工(及其家属、子女)的社保缴纳问题做了非常细致的规定:“外籍人员、取得外国永久居留权人员与我市企业建立劳动关系后,可以按照我市企业职工的办法参加各项社会保险,享受相应的社会保险待遇。已建立企业年金制度的企业,应将外籍人员、取得外国永久居留权人员纳入企业年金范围,并可对其作重点倾斜。外籍人员、取得外国永久居留权人员可单独参加医疗保险;外籍人员、取得外国永久居留权人员的配偶(男不满60周岁、女不满55周岁)可以按照我市灵活就业人员办法参加社会保险,也可单独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补充医疗保险;外籍人员、取得外国永久居留权人员的子女在本市各类全日制学校就学的,可按规定参加居民医疗保险;外籍人员、取得外国永久居留权人员及其配偶单独参加医疗保险的办理,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指定专门机构代理,其参加医疗保险的缴费基数按上一年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执行。”
总之,关于外国人交社保的具体操作问题,应当参照各个地方具体的社保规定,应地制宜。
 
    四、外国人如何享受社保待遇?
    在中国参加社会保险的外国人,符合条件的,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以养老保险为例,凡累计缴费满15年以上,达到我国法定退休年龄(男年满60岁,女年满55岁)的外籍员工,既可以在中国养老,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也可以在境外按月领取养老金,但应当至少每年向负责支付其养老金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一次由中国驻外使、领馆出具的生存证明,或者由居住国有关机构公证、认证并经中国驻外使、领馆认证的生存证明。
如果外国劳动者在达到规定的领取养老金年龄前离境的,其社会保险个人账户予以保留,再次来中国就业的,缴费年限累计计算;经本人书面申请终止社会保险关系的,也可以将其社会保险个人你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上海市工伤维权实用指南
上海1号劳动法务网   2012-11-11 15:14:45 作者:张烨律师 来源:原创

    我国的工伤制度异常复杂,发生工伤以后的劳动者又处于十分无助茫然的处境;为了使广大劳动者充分维护自身权益,张烨律师以现行的工伤法规为依据,结合多起工伤案件的办案心得,写成该篇实用指南。
 
    一、工伤认定程序
    劳动者在工作中发生事故伤害以后,只有经过法定的工伤认定程序,由劳动行政部门出具《工伤认定书》以后,劳动者所受的伤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工伤,才可以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否则,一切将无从谈起。因此,工伤认定是工伤维权最根本的出发点,是劳动者发生工伤以后最需要关注的问题。
1.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30日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此,劳动者在发生工伤事故以后,应当密切关注和督促单位及时向劳动部门提出认定申请。
2.如果单位未在30日内申请工伤认定的,那么劳动者本人或者其直系亲属有权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的1年内直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3.所在单位未在规定的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自工伤事故伤害之日至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之日期间发生相关工伤待遇费用由该单位负担。
 
    二、申请工伤认定需要提交的书面材料
    不论是单位还是个人申请工伤认定的,都应当向单位所在区(县)的劳动行政部门提出,并提交下列材料:
(1)工伤认定申请表
(2)证明劳动者与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如劳动合同、工资支付凭证、社会保险缴费纪录、考勤记录、工作证、招聘登记表、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
如果劳动者提交的材料难以证明劳动关系存在的,那么劳动者首先需要向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待劳动关系确认以后再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3)事故发生后的医疗诊断证明或职业病诊断证明书。
 
    三、劳动能力鉴定程序
    劳动能力鉴定即是通常所说的伤残等级鉴定,由于工伤待遇中的大部分内容都与伤残等级直接挂钩,因此要进行工伤理赔,首先要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根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 16180-2006)的规定,工伤的伤残等级一共分为十级,一级最重,十级最轻,具体的分类内容如下:
一级、二级、三级、四级、五级、六级、七级、八级、九级、十级
 
    四、申请劳动能力鉴定需要提交的书面材料
    劳动能力鉴定一般是在伤情治疗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提出的。劳动者申请劳动能力鉴定的,应当向区(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患职业病或再次申请鉴定的劳动者应当向市劳动能力鉴定中心(上海市安远路45号,电话:021-62774770)提出;鉴定结论出来以后,鉴定委员会会出具《鉴定结论书》。
劳动者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
(2)工伤认定决定;
(3)医疗保险契约定点医疗机构诊治工伤的有关资料。
 
    五、工伤保险待遇
    (一)停工留薪期待遇
劳动者遭受工伤以后,暂停工作接受治疗的这段期间称为停工留薪期。在停工留薪期内,劳动者所享受的待遇主要有以下三点:
1. 原工资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所谓“原工资待遇”,是指劳动者负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收入;如不满12个月的,则按实际月数平均计算,且不得低于上海市的最低月工资标准(2010年为1120元/月)。
2.在停工留薪期内,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其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
3.生活不能自理的劳动者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单位负责。
    (二)工伤医疗待遇
对于参加上海市城镇职工社会保险的劳动者而言,发生工伤以后的相关医疗费用由上海市的医疗保险基金和工伤保险基金承担。
对于参加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的劳动者而言,发生工伤以后的相关医疗费用由综合保险基金(由各区县外劳所管理,委托商业保险公司运营)承担。
在实务操作中,工伤事故发生以后的工伤医疗费用一般先由用人单位垫付,之后再由保险基金向用人单位结算。
    (三)因工致残的待遇
经过劳动能力鉴定,劳动者被评定伤残等级的,依法享受相应的因工致残待遇。
对于参加上海市城镇职工社会保险的劳动者而言,其待遇(包括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等)主要根据《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37、38、39条而定。
对于参加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的劳动者而言,其待遇(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和工伤复发医疗费等)根据《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工伤保险待遇一次性支付表》而定。
劳动者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确需配置辅助器具的,按照《上海市关于实施<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10-15条的规定操作。
    (四)因工死亡的待遇
对于参加上海市城镇职工社会保险的劳动者而言,其工亡待遇(包括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等)主要根据《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41条而定。
对于参加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的劳动者而言,其工亡待遇为其直系亲属可一次性享受120个月的上年度上海市职工平均工资,如2010年的标准为427920元。
 
    六、工伤的情形
    (一)应当认定或视同工伤的情形:
1. 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2. 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3. 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4. 患职业病的;
5. 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6. 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
7. 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8. 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9. 从业人员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二)不作为工伤的情形:
1. 劳动者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
2. 劳动者醉酒导致伤亡的;
3. 劳动者自残或者自杀的。




单位和员工签的社保费自缴协议有效吗?
上海1号劳动法务网   2016-03-04 17:06:35 作者:张烨律师 来源:原创
    真实案例:A公司在招聘员工徐某以后,由于某些原因没有去社保中心为徐某缴纳社会保险,而是与徐某私下约定,将本应为徐某交社保的钱以现金的形式发给徐某,由徐某以自己的名义去缴纳,双方还为此签订的书面协议。
    后来,徐某与A公司之间发生了矛盾,提起了劳动仲裁,要求A公司为其补缴社保。
    双方观点:A公司认为,公司已经以现金的形式将社保费如数支付给了徐某,让其自己去缴纳,故不存在拖欠徐某社保的问题,有协议为证。
    徐某则认为,企业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是企业的法定义务,公司与他签订的这份协议违反了法律的规定,是无效的,故公司仍然应当为其补缴社保。
    张烨律师评述:看了上面的案情和双方的观点,读者可能会觉得双方都有一定的道理;那么,在法律实务中,类似这样的协议被劳动仲裁委或法院认可吗?这样的问题最后会怎么裁判呢?答案如下:
    1.这样的书面协议有效吗?
    根据我国劳动法和社保法的相关规定,只要员工与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单位就应当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换言之,缴纳社保是用人单位的法定强制性义务。因此,让员工自缴社保的协议是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的,当属无效。
    2.这类案件最终会怎样裁判?
    虽然类似的书面协议是无效的,但对于单位而言,毕竟是已经向员工支付了相关的社保费用;若判定单位再缴纳一次社保,对单位而言是不公平的。因此,在法律实务中,有的地方(如江苏省)已经以指导意见的形式对此作出了规定,即在这种情况下,单位仍然应当为员工补缴社保,但员工也应当将单位以现金方式支付的社保费予以返还。详见《江苏省劳动仲裁疑难问题研讨会纪要》(苏劳仲委[2007]6号)第二条。
    当然,张烨律师在此要提醒各用人单位,劳动法的地方性特点十分明显,也就是说,相同的问题在不同的省(或直辖市)会有截然不同的裁判。对于上海市而言,目前在这个问题上还没有明确的官方意见,会不会参照江苏省的做法来裁判也存在不确定性。因此,单位在与员工处理类似问题时一定要十分谨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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